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2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265號聲 請 人 郭鳳娥相 對 人 陳志偉上列當事人間免假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92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在新臺幣貳仟玖佰萬元之範圍內,准予發還。

就聲請返還本院113年度存字第968號擔保提存事件之提存金部分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酌定供擔保金額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旨在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債務人聲請返還因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物,須待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規定,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如本案判決,已經第三審法院廢棄發回更審,則原第二審法院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因無所附麗,於廢棄之範圍內已失其效力,原第一審原告既不得再依已被廢棄之原判決聲請假執行,因而原第一審被告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物,應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254號判例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106 條亦定有明文。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109年度台聲字第1024號民事裁定意旨,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2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1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免假執行,曾分別提供新臺幣(下同)2,909萬7,495元及716萬元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1922號及113年度存字第96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最終聲請人僅需給付相對人97,495元及其利息,且聲請人已完成清償提存,相對人損害既已清償,聲請人供擔保原因即已消滅,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25號及其上訴卷宗可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325號民事判決判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2,909萬7,495元,聲請人為免為假執行,遂提出2,909萬7,495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922號提存書提存在案,而上開判決遭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重上字第433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命聲請人給付超過97,495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嗣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相對人第一審之訴、上訴及擴張之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1號駁回聲請人及相對人之上訴,並諭知聲請人應再給付相對人716萬元(此部分為相對人上訴二審所追加),再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及命聲請人再給付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58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命聲請人給付2,900萬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終經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370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從而,聲請人據以提出2,909萬7,495元擔保金免為假執行之第一審判決既經第二審法院廢棄原判決關於命聲請人給付超過97,495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又經更二審法院廢棄原第一審判決關於命聲請人給付2,900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該原第一審法院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因無所附麗,於廢棄之範圍即擔保金超過97,495元部分當已失其效力,原第一審原告即相對人不得再依已遭廢棄之原判決聲請假執行,因而原第一審被告即聲請人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物於該廢棄之範圍內,應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從而,預供免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聲請人自得以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為由,聲請返還供擔保金2,900萬元(計算式:2,909萬7,495元-97,495元=2,900萬元)。

四、惟就未經上級審判決廢棄之部份,聲請人表示已以本院115年度存字第500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然聲請人雖已向相對人清償債務,惟尚無法以此認定相對人未因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又聲請人既未證明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且本案並未全部勝訴,其亦未提出相對人所生損害已獲填補之證明,故尚難認該部分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再者,聲請人復未證明相對人同意其取回擔保金,且亦未提出其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行使之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未經上級審判決廢棄之部份擔保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就聲請人聲請發還依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之部分(案分本院113年度存字第968號提存事件),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為之,本院僅為該筆擔保金之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上開說明,爰依職權將該部分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