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272號聲 請 人 張容耀相 對 人 芸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碧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陸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消字第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65,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消上易字第9號判決確定,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上訴及附帶上訴)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就第一審確定部分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1,228元 由聲請人預納。 就第一審未確定部分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12,079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附帶上訴費用 5,955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複製電子卷證費用 2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附註: 一、就第一審確定部分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13,969×(177,209/1,310,000)×(65/100)=1,228 二、就第一審未確定部分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13,969×【(851,230+281,561)/1,310,000】=12,0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