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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2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274號聲 請 人 鄭少瀏相 對 人 陳敬瑋

陳李滿陳淑靜陳敬勳

陳冠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敬瑋、陳李滿、陳淑靜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3 第1 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 條及第4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54號判決訴訟費用(除減縮外)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字第599號廢棄原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相對人陳敬瑋、陳李滿、陳淑靜不服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62號裁定駁回相對人陳敬瑋、陳李滿、陳淑靜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陳敬瑋、陳李滿、陳淑靜負擔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二審裁判費 24,072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三審律師酬金 40,000元 由聲請人委任並預納(業經最高法院以115年度台聲字第244號裁定核定酬金為40,000元)。 合 計 64,072元 附註: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