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282號聲 請 人 蔡淑圓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陳泰宇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但享有此項聲請權者,以其支出訴訟費用得求償於他造或第三人之當事人為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林陳泰宇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鈞院114年度訴字第1309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千分之753,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等不服提起上訴,經鈞院114年度訴字第1309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對此裁定提起抗告,終經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抗字第247號裁定駁回確定。為此,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09號相關卷宗後,聲請人於前開訴訟程序中未為相對人預納任何訴訟費用,並無已支出而得向相對人求償之訴訟費用,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依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