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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29號聲 請 人 吳辰勳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及要件,若當事人起訴時就此有所欠缺,經法院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依民事訴訟法聲請之案件,應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查,聲請人之聲請狀未記載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5年1月13日發函通知於文到7日內補正,聲請人已於同年月27日收受該補正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補正。從而,聲請人之聲請並未合法,揆諸前揭規定,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