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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2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290號聲 請 人 陳渼蓁

廖韋強郭玉蘭相 對 人 李承鴻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2年度存字第59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陳渼蓁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695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59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郭玉蘭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72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59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廖韋強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60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執行法院已撤銷假扣押之執行,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三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38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695萬元、72萬元以及360萬元,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597、598、59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裁定經廢棄確定在案,執行法院已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雖已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但業經駁回確定等情,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386號、112年度司執全字第182號、112年度全事聲字第19號、112年度存字第597、598、599號及113年度抗字第97號等相關卷宗審核,本件假扣押裁定業經廢棄確定,而執行法院亦已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於民國113年10月9日以臺北永春郵局第

683、684、685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正本。再查,相對人收受後曾於113年11月4日向本院聲請調解並請求損害賠償,因調解不成立而由本院114年度板小字第526號辦理並判決駁回相對之聲請,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115年度小上字第11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且本院函詢其他法院及本院相關科室並無其他相對人行使權利案件,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6月16日中院漢文字第1159091285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6月12日北院信文查字第1159097225號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5年8月26日橋院甯文字第1150055719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末查,而本院亦將聲請人之返還擔保金聲請狀一併轉知相對人表示意見,相對人表示二造間本案訴訟於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上移調字第120號已合意作成調解筆錄,然聲請人並未依照前開調解筆錄給付股票,故不同意返還擔保金等語,然本案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金,係為擔保聲請人所聲請之假扣押執行對相對人造成之損害,並非作為完成調解筆錄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凡莉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6-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