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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2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291號聲 請 人 菁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彩菁代 理 人 黃宇暉相 對 人 鮑台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82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萬3,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因停止執行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執行,債務人若已就停止執行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故在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並有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供擔保停止執行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鈞院114年度勞小專調字第12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4年度勞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13,000元,並以鈞院114年度存字第182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聲請人撤回而終結,聲請人並向鈞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14年度勞小專調字第126號、114年度存字第1825號、114年度勞聲字第13號、115年度司聲字291號及114年度司執字第106827號等相關卷宗審核,兩造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聲請人於115年1月21日撤回而終結,按諸上開說明,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於民國115年1月21日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於115年2月9日發函通知相對人之戶籍址以及相對人於訴訟及執行期間所指定之送達地址,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本院公文及回證在卷可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7月8日中院漢文字第1159101621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10月13日彰院國文字第1150064292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劉凡莉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