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204號聲 請 人 寶佳臻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錢羿淇相 對 人 陳宜群
蔡麗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強制遷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0,175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3 第1 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 條及第4 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強制遷離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78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共同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767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由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計算書:(新臺幣)項 目 金額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335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複製電子卷證費 200元 同上。 第二審複製電子卷證費 400元 同上。 第二審證人日旅費 2,240元 同上。 第三審律師酬金 40,000元 同上(業經最高法院以115年度台聲字第66號裁定核定)。 合 計 60,175元 附註: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0,175元。 (計算式:17,335+200+400+2,240+4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