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2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209號聲 請 人 鄭宏裕代 理 人 劉秀真律師相 對 人 鄭陳菊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參仟陸佰柒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8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當事人兩造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字第59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55,餘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裁定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計算書:(新臺幣)項 目 金額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936元 由聲請人預納。 30,601+16,335(見二審卷二 p36、37) 第一審證人旅費 560元 同上 第二審裁判費 35,952元 同上 附註: 一、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55,餘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6,178元(計算式:35,952×45÷100)。 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共63,674元(計算式:46,936+560+16,178)。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