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211號聲 請 人 蔡莉屏
洪唯軒相 對 人 劉軒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6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嗣兩造不服分別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932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改判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均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經確定在案。又聲請人於第一、二審支出之訴訟費用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司聲字第784號裁定核定在案,是本件僅就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預納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新臺幣40,000元(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935號裁定核定),應由相對人負擔,並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