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213號聲 請 人 太鼎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源豪代 理 人 葉繼學律師相 對 人 協勇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紫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服務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伍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仲介服務費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兩造人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925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相對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018元、第二審裁判費24,072元及證人日旅費共1,120元。依判決主文所載,第一審關於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12,700元(計算式:1,515,200元÷1,815,200元×19,018元×80÷100=12,7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二審關於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20,154元〈計算式:(24,072元+1,120元)×80÷100=20,1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第一審關於附帶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3,143元(計算式:300,000元÷1,815,200元×19,018元=3,1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5,997元(計算式:12,700元+20,154元+3,143元=35,997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