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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2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214號聲 請 人 孫麗瑛相 對 人 張益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玖仟參佰壹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3 第1 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 條及第4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4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字第236號判決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92號裁定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9,315元、第三審律師酬金40,000元(經最高法院115年度台聲字第385號裁定核定),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9,315元(計算式:19,315+40,000=59,315),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