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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2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217號聲 請 人 黃春梅相 對 人 勇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秋玉提 存 人 周永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1年度存字第92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捌萬零柒佰元,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裁定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次按擔保利益人雖在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但其行使權利之金額不及供擔保之金額者,則超過該金額部分,應解為受擔保利益人仍未行使權利,此際受擔保利益人對該部分擔保金已生喪失擔保利益之效果,縱在法院尚未裁定准許發還擔保金時,受擔保利益人已於其所提起之本案訴訟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法院仍應裁定准許發還該部分之擔保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3號裁定參照。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亦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

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全字第6號裁定供擔保後,對提存人周永昌聲請假扣押執行(本院114年度司執全字第219號),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174,271元;而相對人與提存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提存人為免假執行,前依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599號判決,曾提存1,710,000元,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92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前已對提存人及第三人沈育莛、沈采瀅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156,000元及與第三人沈育莛、沈采瀅連帶給付65萬元,案分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90號損害賠償事件,上開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793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而提存人怠於就擔保金行使權利,致聲請人之債權無法受償,聲請人乃代位提存人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11年度存字第929號、112年度訴字第2590號卷可知,相對人經提存人催告後,就免假執行之損害已提起訴訟,並經敗訴判決確定。又上開提存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764號裁定提存人所提存之擔保金1,528,000元准予返還,惟相對人及提存人不服聲明異議,經本院113年度事聲字第10號裁定准予聲請人代位聲請返還1,529,300元,再經提存人提起抗告經駁回確定,從而依首揭規定及裁判意旨,聲請人本件代位提存人聲請發還剩餘180,700元(計算式:1,710,000-1,529,300=180,700)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