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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2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218號聲 請 人 陳明清相 對 人 陳嘉明

李秀鳳上列當事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十二年度存字第八五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在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柒萬貳仟貳佰零伍元之範圍內,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係指行使因供擔保人惹起訴訟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若受擔保利益人雖在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但其行使權利之金額,不及擔保之金額者,則超過該金額部分,性質上如屬可分,應解為受擔保利益人仍未行使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

245 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受擔保利益人已經對供擔保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行使權利,雖逾所定催告之期間,若其時尚未經法院以裁定命返還擔保物者,仍應認為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謂未行使權利之要件不合,不得再裁定准予返還擔保物,蓋上開20日期間之規定,端在督促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以免久延,害及供擔保人之利益,非謂逾其所定之期間,即生失權之效果也,司法院民事廳(71)廳民一字第639號函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56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4,100,000元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85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12年度存字第859號卷宗審核及查閱司法院裁判書系統,本件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於民國115年1月9日以重和國際法律事務所115年1月9日115年度律和字第521003號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115年2月12日對聲請人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賠償相對人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7,627,795元及利息,嗣經聲請人於115年3月25日對前開支付命令(即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4432號)聲明異議,現由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1908號受理在案,此有相對人陳報之支付命令聲請狀、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影本及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附卷可參。是相對人僅就本件擔保金24,100,000元之其中7,627,795元部分行使權利,就超過該金額之其餘擔保金16,472,205元部分(計算式:24,100,000-7,627,795=16,472,205)未起訴行使權利,依首揭規定及裁判意旨,聲請人聲請發還超過相對人上開起訴金額部分之擔保金16,472,205元,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相對人已行使權利部分,聲請人聲請發還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6-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