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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22號聲 請 人 駿嘉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錦隆相 對 人 漢昌橡膠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克豐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一五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仟零壹拾萬元,於扣除本院一百十四年度取字第一五一一號取回提存物事件內已發還聲請人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萬元後,就該提存案內所剩餘之金額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3年度全字第146號民事裁定,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115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相對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358號民事裁定予以廢棄,並駁回聲請人之聲請,雖聲請人不服提起再抗告,惟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抗字第108號民事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聲請人即撤回假處分執行並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嗣相對人主張受有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損害,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鈞院114年度重訴字第468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因鈞院前已就提存款4410萬元准予發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發還所餘600萬元擔保金,並提出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366號裁定、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為證。

三、經調閱本院113年度全字第146號及其歷審卷、113年度存字第1159號、113年度司執全字第333號、114年度取字第1511號、114年度重訴字第468號等卷宗審核,相對人已對聲請人就擔保金中600萬元行使權利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聲請人賠償本件因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惟經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468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是以,相對人因假處分之執行已確定未受損害,揆諸首揭規定及裁判意旨,應認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所餘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