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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2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223號聲 請 人 洪榮輝

游淑瓊聶和秀李姿瑢王玉芳王珍玲(即陳美玉之繼承人)

王鼎威(即陳美玉之繼承人)共同代理人 黃素英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邱照娥、陳祐蘋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邱照娥、陳祐蘋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0年度裁全字第778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76,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0年度存字第405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邱照娥、陳祐蘋間之假扣押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0年度執全字第3775號執行案件執行在案,此經調閱該假扣押執行卷宗查明無訛。惟查,聲請人迄未聲請撤回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法院亦未撤銷執行程序,難認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依首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在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相對人行使其權利,聲請人所為之催告尚難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訟終結後」之要件。再者,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或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另踐行定期催告之要件,仍得依相關規定再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