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229號聲 請 人 楊翰君相 對 人 梁瑋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99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經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463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6/100,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1,240元由相對人負擔16/100,為20,998元(計算式:231,240×16÷10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關於聲請人陳報之蘇國樑土木技師事務所鑑定費16,000元、北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費100,000元,皆非由法院核定囑託鑑定,故不予列計。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