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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2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239號聲 請 人 許鴻河

葉惠珍相 對 人 許翊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因停止執行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執行,債務人若已就停止執行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故在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並有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供擔保停止執行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末按,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4年度板聲字第299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192,000元,並以鈞院114年度存字第196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於115年1月23日成立訴訟上和解,故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14年度板簡字第3060號、114年度存字第1960號、114年度板聲字第299號及114年度司執字第188515號等相關卷宗審核,兩造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已成立訴訟上和解,按諸上開說明,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於民國115年1月28日以土城平和郵局第12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系爭存證信函寄送地址為相對人之戶籍址即雲林縣○○鄉○○村○○路000號(下稱系爭地址),但為招領逾期退回,故本院於115年9月17日發函請雲林縣警察局查明相對人於系爭地址之居住事實,雲林縣警察局函覆本院相對人並未居住於系爭地址,系爭地址居住者為相對人之二伯,此有115年10月1日雲警港偵字第1150013500號函在卷可查,故系爭存證信函是否已合法通知債務人行使權利,實有疑義,故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又據聲請人所陳,本件復無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聲請人若無法得知相對人實際居所時,可依照民法第97條之規定聲請公示送達,併予告知。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凡莉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