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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3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347號聲 請 人 蔡燈旺相 對 人 蔡燈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1號判決確定,本訴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各2分之1。反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4,357元、測量費9,380元、估價費50,000元,共計153,737元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76,869元(計算式:153,737元×1÷2=76,8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相對人支出估價費150,000元由聲請人負擔2分之1,故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75,000元(計算式:150,000元×1÷2=75,000元),雙方互負金額相互抵扣後,相對人尚須給付聲請人1,869元(計算式:76,869元-75,000元=1,869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