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35號聲 請 人 楊文葉相 對 人 安敦新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朱志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7,13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19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元以下四捨五入)75,151元及測量費26,400元,合計共101,551元,聲請人起訴之聲明原為請求返還23個停車位,訴訟標的價額為7,488,000元,平均1個車位為325,565元,嗣於訴訟程序中變更為22個停車位,減縮部分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為4,415元(計算式:101,551×325,565÷7,488,000),餘97,136元(計算式:101,551-4,415)應由相對人負擔,並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