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38號聲 請 人 陳皇谷相 對 人 游阿定
游秀英游秀卿游梅子陳裕仁陳秋香陳美貴林秀月(即秦守之繼承人)
林順福(即秦守之繼承人)
林真宇(即秦守之繼承人林順祥之再轉繼承人)
林志霖(即秦守之繼承人林順祥之再轉繼承人林彥良之繼承人)
林志穎(即秦守之繼承人林順祥之再轉繼承人林彥良之繼承人)兼前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李昱佩(即秦守之繼承人林順祥之再轉繼承人林彥
良之繼承人)相 對 人 林金德(即秦守之繼承人)
林秀英(即秦守之繼承人林順發之繼承人)
林晉宏(即秦守之繼承人林順發之繼承人)
林晉維(即秦守之繼承人林順發之繼承人)
秦榮裕秦國禎
秦國文秦天長
秦中平
黃錦敏
秦林玉葉陳世賓
陳志勇秦鳳珠施宇柔
秦孝義秦孝榮
秦國元
秦春美
陳淑美(即秦查某之繼承人陳泉之再轉繼承人)
陳淑梅(即秦查某之繼承人陳泉之再轉繼承人)
陳嘉惠(即秦查某之繼承人陳泉之再轉繼承人)
陳秋和(即秦查某之繼承人陳泉之再轉繼承人)
許瑛琪(即秦查某之繼承人陳泉之繼承人陳秋貴之再轉繼承人)
陳軍諺(即秦查某之繼承人陳泉之繼承人陳秋貴之再轉繼承人)
許琇琇(即秦查某之繼承人陳泉之繼承人陳秋貴之再轉繼承人)
陳秋文(即秦查某之繼承人陳水金之再轉繼承人)
陳月霞(即秦查某之繼承人陳水金之再轉繼承人)
秦秀玲(即秦查某之繼承人秦芳雄之繼承人即陳明珠之承受訴訟人)
秦聚懋(即陳明珠之承受訴訟人)
徐淑援(即秦芳男之繼承人)
秦麗萍(即秦芳男之繼承人)
秦靜嫻(即秦芳男之繼承人)
秦靜如(即秦芳男之繼承人)
秦子晏(即秦芳男之繼承人)
秦麗君(即秦芳男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欄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5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判決附表三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所示比例負擔,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7,826元、測量費800元,共計58,626元,由共有人按判決附表三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所示比例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如主文所示,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就聲請人陳報支出戶籍謄本規費690元之部分,查本件訴訟已於114年10月16日判決確定,聲請人上開規費係於訴訟終結後支出,故非屬訴訟費用,併與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