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384號聲 請 人 李世森
李陳秀粉
李世泉
李世琪
李亭玉上五人共同代 理 人 詹基益律師相 對 人 李俊良
李俊楠李惠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萬1,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87號判決確定,就前開訴訟內之訴訟費用分擔部分已由本院115年度司聲字第148號案件審理,本案僅就前開訴訟內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之訴訟費用分擔予以審理,先予敘明。就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87號裁定予以核定,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762號廢棄原裁定並另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聲請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04號裁定廢棄並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故由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更一字第26號裁定,並諭知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ㄧ,餘由抗告人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由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12號裁定駁回確定,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即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曾支出之費用為抗告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再抗告費用1,000元以及第三審律師酬金40,000元(經最高法院115年度台聲字第559號裁定核定),共計42,000元,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依照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更一字第26號裁定主文所示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ㄧ即21,000元(計算式:42,000x1/2=21,000)。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000元,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劉凡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