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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3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390號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代 理 人 范詩涵相 對 人 宏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蕭睿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零伍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調解不成立時,訴訟程序繼續進行。依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2、3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99號受理在案,並已移付調解成立(本院115年度司移調字第32號),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170元,扣除聲請人因調解成立而退還之裁判費6,114元後,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是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056元(計算式:9,170元-6,114元=3,05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