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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3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392號聲 請 人 林寶鑫

吳月娥相 對 人 東光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欣相 對 人 張哲瑋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04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整,關於相對人東光運輸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東光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末按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57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14年度存字第104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047號、114年度司裁全字第575號、114年度司執全字第327號等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於民國115年6月30日以土城青雲郵局第000166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東光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正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8月7日士院璿文字第1157070838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8月13日北院信文查字第1159131491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8月21日桃院雲文字第1150097095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關於相對人東光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擔保金,應予准許。另關於相對人張哲瑋部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2日發函受託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撤回囑託之行,桃園地院於同年7月3日函請地政機關塗銷不動產之查封登記,此有聲請人陳報之桃園地院塗銷登記含影本在卷可稽。然聲請人於桃園地院函請地政機關塗銷不動產之查封登記前即催告相對人張哲瑋行使權利,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闡釋意旨,足認聲請人催告相對人張哲瑋行使權利時本件假扣押之效力仍在存續中,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張哲瑋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聲請人於撤回假扣押執行前之催告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不能准許。再者,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相對人張哲瑋同意其取回擔保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就相對人張哲瑋之部分經核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