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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3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396號聲 請 人 蔡惠甄相 對 人 陳惠邦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56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41萬3,000元,應於扣除本院114年度取字第580號所載金額以及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8670號收取命令所載金額後,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債務人提供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旨在保障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可能遭受之損害;如供擔保人於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終結後,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即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135號民事裁定,為撤銷鈞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430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曾提存新臺幣41萬3,000元,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156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經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案調閱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565號、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135號、112年度司執全字第430號等相關卷宗審核,同時詢問南投地方法院有無二造間相關訴訟。經查,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埔簡字第240號之判決內容與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請求相同且已於113年11月26日終結,此有南投地方法院115年度7月27日投院揚文字第1150025679號函及112年度埔簡字第240號之判決在卷可查。是二造間假扣押本案判決確定,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於民國115年1月26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000264號存證信函定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原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5年7月27日投院揚文字第1150025679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末查,本案相對人即債權人陳惠邦於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6051號及114年度司執字第108670號聲請扣押債務人於提存所之提存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利息)以及2,412元(及利息),故本院主文所指能返還之提存金額即為扣除本院114年度取字第580號之金額(依據提存所回函為342,123元)以及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8670號收取命令(依收取命令金額為2,424元)後,准予返還,併予告知。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劉凡莉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6-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