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397號聲 請 人 許綉卿相 對 人 張麗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4年度存字第66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417萬1,686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免為假執行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必待免為假執行之本案訴訟確定,始得謂為訴訟終結。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係就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所為規定,與債權人聲請對該擔保金強制執行之情形無涉,返還提存物與執行法院之扣押執行程序,乃屬二事。是供擔保人對於所提存之擔保金是否得請求返還,應以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條件為斷;至於該擔保金是否因其他原因被查封,致事實上不能取回,則屬另一問題,與法院應否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無關(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73號裁定、104年度台抗字第244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0號研討結果參照)。亦即供擔保人請求返還所提存之擔保金,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條件,縱該擔保金遭供擔保人之債權人聲請查封,法院仍應裁定准許返還該擔保金,但在查封程序未經撤銷前,雖返還擔保金之裁定已確定,提存所仍不得將該擔保金返還供擔保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44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4,171,686元,並以鈞院114年度存字第66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44號、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字第909號及本院114年度存字第668號等相關卷宗審核,兩造間免為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於民國115年5月8日以新店五峰郵局第000041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寄送地址為新北市板橋區址),而相對人收受後並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本院亦於115年7月14日發函(寄送新北市板橋區址)請相對人就聲請人聲請取回本院114年度存字第668號擔保金表示意見,相對人表示前開擔保金已由本院115度司執字第80181號強制執行程序扣押中,應不許返還等語,然依照前開規定,返還提存物與執行法院之扣押執行程序,乃屬二事。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劉凡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