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30號聲 請 人 王林玉秀相 對 人 藍清景
藍王秋香板橋港口順天宮法定代理人 陳清輝相 對 人 許淑雅
蔡美續視同相對人 鄭德文即三泰汽車商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藍清景、藍王秋香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捌佰壹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板橋港口順天宮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視同相對人鄭德文即三泰汽車商行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零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許淑雅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伍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蔡美續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零陸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視同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72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藍清景、藍王秋香負擔百分之29、相對人板橋港口順天宮負擔百分之31、視同相對人鄭德文即三泰汽車商行負擔百分之15、相對人許淑雅負擔百分之12、相對人蔡美續負擔百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又前開訴訟尚有被告鄭德文即三泰汽車商行,未經聲請人列為相對人,惟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其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對於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故法院須以裁定併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確定訴訟費用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院逕將被告鄭德文即三泰汽車商行列為視同相對人,應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及視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1,248元 由聲請人預納。 閱卷資料使用費 266元 由聲請人預納。 地政閱覽費及登記謄本費 160元 由聲請人預納。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24,6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合 計 406,274元 附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