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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32號聲 請 人 曾明德

曾照明

曾明旺相 對 人 吳曾雪梅相 對 人 曾麗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30,29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999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各負擔3分之1。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判決廢棄發回。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9號判決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各2分之1。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28,912元、證人日旅費2,770元及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1,128,912元,合計共2,260,594元,由相對人負擔各2分之1,是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1,130,297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