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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3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325號聲 請 人 陳又霆相 對 人 張素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萬4,97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經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53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起訴時所聲請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6,839,107元,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1,528元,然聲請人於訴訟中撤回除本案相對人外其他二位相對人之起訴並減縮訴之聲明,訴訟標的金額變更為6,289,107元(計算式:6,839,107-550,000=6,289,107),依比例計算之訴訟費用為74,972元(計算式:6,289,107/6,839,107乘以81,528=74,972,元以下四捨五入),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劉凡莉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