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338號聲 請 人 輝昌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明欽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華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
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 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前依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221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260,000元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14年度存字第14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人於115年5月15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院已於民國(下同)115年6月29日發函命聲請人提出存證信函回執原本,聲請人於同年7月6日收受送達,迄今仍未補正,是本院無從確定相對人是否已合法收受催告文件,難以起算催告期間。再查,聲請人原聲請執行標的為新北市中和區之不動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內之財產。聲請人於115年1月29日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後,執行法院已批示核章相符准予撤回,然執行法院於115年2月12日發函受託法院撤回囑託執行之公文未載明發函字號及第二點部分應為債權人撤回而非債務人撤回,且受託法院於115年7月9日發函請求本院承辦股更正發文字號,故難認訴訟是否已於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前終結,此有假扣押強制執行卷宗可稽。惟聲請人於假扣押執行程序撤銷前即於115年5月15日以新莊郵局第276號存證信函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闡釋意旨,足認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時本件假扣押之效力仍在存續中,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聲請人於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前之催告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不能准許。再者,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相對人同意其取回擔保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劉凡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