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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44號聲 請 人 施剛財(即施沈水仙之繼承人)

施桂芳(即施沈水仙之繼承人)

于善珍(即施沈水仙之繼承人、施剛德之繼承人)相 對 人 宋智文

宋依潔宋陵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96年度存字第138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666,000元,准予返還被繼承人施沈水仙之全體繼承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公同共有財產權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2 項規定,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但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時,如有對第三人起訴之必要,為公同共有人全體利益計,僅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獨或共同起訴,仍應認為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所謂「事實上存在,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言,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相反,或所在不明等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施沈水仙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145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138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被繼承人於民國104年4月25日死亡,聲請人為其繼承人。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㈠原供擔保人即被繼承人施沈水仙之繼承人除聲請人外,相對

人宋依潔亦為其繼承人(相對人宋智文已拋棄繼承),此經調閱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1295號卷宗審閱,及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足資認定。而聲請人及相對人宋依潔未就遺產為分割協議,依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本件擔保金之發還請求權應屬公同共有,原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聲請或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而聲請,方符當事人適格之要件,然相對人宋依潔與聲請人間利害相反,事實上難期待其共同為聲請人或得其同意而聲請,衡以聲請人及相對人宋依潔為公同共有人全體,無一遺漏,則本件聲請人以其餘繼承人宋依潔為相對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應認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又本件擔保金既為被繼承人施沈水仙之遺產而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若准予發還,自應返還予繼承人全體。

㈡經調閱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

行,並經執行法院於114年10月20日准予備查在案,按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114年12月2日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2月11日士院璿文字第1157007380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4月13日北院信文查字第1159058749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