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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4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441號聲 請 人 甘濠維相 對 人 甘銘總

甘濠瑞甘濠誌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相 對 人 彰化縣員林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賴致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給付聲請人金額」欄所示,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14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判決附表1之比例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1,392元、地政規費2,700元,共計44,092元(計算式:41,392元+2,700元=44,092元)由兩造按附表中「應給付聲請人金額」欄之比例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有部分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金額 甘濠維 9分之1 ------ 甘濠瑞 9分之1 4,899元 甘濠誌 9分之1 4,899元 甘銘聰 3分之1 14,697元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30000分之5442 7,998元 彰化縣員林市公所 30000分之4558 6,699元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