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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4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448號聲 請 人 莊錦秋相 對 人 陳建銘

戴宜芳即罐軍小吃店

黃義維

李士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陳建銘、戴宜芳即罐軍小吃店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萬3,91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義維、李士垚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2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95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陳建銘、戴宜芳即罐軍小吃店連帶負擔百分之93,相對人黃義維、李士垚連帶負擔百分之4,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719元,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分擔,故相對人陳建銘、戴宜芳即罐軍小吃店應連帶賠償聲請人23,919元(計算式:

25,719×93÷100=23,919),相對人黃義維、李士垚應連帶賠償聲請人1,029元(計算式:25,719×4÷100=1,029),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劉凡莉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