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466號聲 請 人 曾淑惠相 對 人 陳勝宏
鍾玉晟
周洺赫陳美如周景林王盟雲
孫志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19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著有規定。又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923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71%,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901,000元,嗣減縮為1,481,000元,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又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3,847元,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13,191元(計算式:23,847元×1,481,000元÷1,901,000元×71÷100=13,1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