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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4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475號聲 請 人 洪春相 對 人 顏芊雨

陳金苓陳家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顏芊雨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7萬2,68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顏芊雨、陳金苓、陳家檥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5,58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296號審理,雙方均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審上字第74號審理後均撤回上訴,故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相對人顏芊雨負擔百分之91,相對人三人連帶負擔百分之3,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137元、及鑑定費用495,000元,聲請人於訴訟間多次聲明擴張及減縮,因基於同一事實,故均已准許,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5日以核定之訴標的金額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7,295元,故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519,432元,由相對人顏芊雨負擔百分之91,故相對人顏芊雨應賠償聲請人472,683元(計算式:17,137+495,000+7,295=519,432。519,432×91÷100=472,683。元以下4捨5入),相對人顏芊雨、陳金苓、陳家檥應連帶負擔百分之3即15,583元(計算式:519,432×3÷100=15,583。元以下4捨5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劉凡莉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