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48號聲 請 人 白馥榛代 理 人 郭睦萱律師相 對 人 張雅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5,34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8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附表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聲請人 2分之1 相對人 2分之1計算書:(新臺幣)項 目 金額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90,694元 由聲請人預納。 附註: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為45,347元(計算式:90,69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