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49號聲 請 人 蔡杰燊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滄隆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9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判決確定,爰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未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日去函通知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該通知已於同年2月4日送達予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然迄今皆未補正到院,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