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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4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495號聲 請 人 曾寶樂相 對 人 曾家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66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94萬8,945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係就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所為規定,與債權人聲請對該擔保金強制執行之情形無涉,返還提存物與執行法院之扣押執行程序,乃屬二事。是供擔保人對於所提存之擔保金是否得請求返還,應以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條件為斷;至於該擔保金是否因其他原因被查封,致事實上不能取回,則屬另一問題,與法院應否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無關(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73號裁定、104年度台抗字第244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0號研討結果參照)。亦即供擔保人請求返還所提存之擔保金,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條件,縱該擔保金遭供擔保人之債權人聲請查封,法院仍應裁定准許返還該擔保金,但在查封程序未經撤銷前,雖返還擔保金之裁定已確定,提存所仍不得將該擔保金返還供擔保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9年度全字第12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166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之聲請已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裁定駁回確定,故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669號、109年度全字第126號、及109年度司執全字第383號等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處分執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於民國115年6月16日以臺北中山郵局第664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影本暨回執原本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本院亦於115年7月31日發函詢問相對人就聲請人聲請取回擔保金表示意見,相對人表示本院109年存字第1669號擔保金目前由本院114年度司執全字第246號(假扣押債權人並非本案相對人)扣押在案,應不可裁定返還提存物云云,然返還提存物與執行法院之扣押執行程序,乃屬二事,且於查封程序未經撤銷前,縱返還擔保金之裁定已確定,提存所仍不得將該擔保金返還供擔保人。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凡莉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6-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