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402號聲 請 人 盧嬿茹
盧嬿鈞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黃雅菁共同代理人 楊鈞國律師相 對 人 盧阿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盧嬿茹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肆佰柒拾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6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盧嬿茹、盧嬿鈞負擔千分之16,餘由相對人負擔。兩造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並為訴之追加,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91號判決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盧嬿茹預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47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盧嬿茹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470元,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至於聲請人盧嬿鈞、黃雅菁並無預納任何費用,所為聲請自應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