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41號聲 請 人 蔡娜琪代 理 人 周福珊律師相 對 人 凌麗貴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88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伍仟陸佰陸拾柒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4年度訴字第632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14年度存字第188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為此提出提存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32號民事判決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其證據如前所述,業據調閱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881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