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417號聲 請 人 恒發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嘉達相 對 人 林至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萬9,70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2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重勞上字第19號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先於上訴時依照本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24號於113年11月27日補費裁定預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9,902元,有收款日期為113年12月11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足憑,後依照臺灣高等法院114年3月5日以院高民竹113審重勞上58號含所示補繳納79,804元,亦有收款日期為114年3月17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查,而依照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重勞上字第19號主文所示,第二審上訴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19,706元(計算式:39,902+79,804=119,706),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劉凡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