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42號聲 請 人 廖國榮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未繳足裁判費,經定期間而未補繳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查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繳納,並於同年月19日送達,然聲請人逾期迄未繳付,有送達證書、本院案件繳費答詢表附卷可據,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