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434號聲 請 人 洪毓賢相 對 人 徐苡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於超過新臺幣7萬5,000元之部分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前開條文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徐苡璇與聲請人間假扣押事件,經鈞院115年度司裁全字第410號民事裁定准相對人在新台幣(下同)425,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在案,惟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以115年度司裁全字第410號假扣押裁定,係准相對人以425,000元為聲請人提供擔保後,得對於聲請人之財產,在425,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而經本院轉知相對人有關本案限期起訴表示意見時,相對人具狀表示其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而本院亦於115年4月17日作成給付金額為75,000元之支付命令,而聲請人就前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故由本院三重簡易庭115年重司小調字第2109號審理中,並定於115年8月14日進行調解程序,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及查閱裁定屬實,此有相對人提出之調解通知書影本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就75,000元之部分其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故聲請人就該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超過75,000元之部分,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為證,是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於超過7萬5,000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凡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