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436號聲 請 人 林百勝相 對 人 劉仲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57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6號判決部分廢棄一審判決,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五,餘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600元(含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2項作為訴訟費用一部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未經廢棄之部分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7,220元(計算式:7,600元×665,000元÷700,000元=7,220元)。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通知限期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明書,然相對人迄未提出而遲誤前開期間,依同條第2項本文規定,本院自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