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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4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437號聲 請 人 施玉玲相 對 人 玉璽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淑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簿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2條、9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付帳簿等事件,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1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由聲請人負擔,兩相抵銷後,聲請人尚應給付相對人3,470元(計算式:20,805元-17,335元=3,47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