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549號聲 請 人 王國龍相 對 人 黃國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鈞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業經鈞院90年度裁全字第1042號民事裁定准許,並將聲請人之財產假扣押查封在案,惟相對人迄今尚未提起本案訴訟,為此聲請限期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限期起訴,必假扣押裁定之債務人對債權人為該項聲請,如非假扣押裁定之當事人,法院自無命其提起訴訟之必要。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1042號假扣押裁定中假扣押債權人為美商台勁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相對人並非假扣押債權人,依法無命其起訴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