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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5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554號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代 理 人 劉庭光相 對 人 黃春榕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存字第78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110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200,000萬元債券(債券代號:A10107),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710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存字第78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為此聲請人提出提存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爰聲請發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710號民事裁定,依法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經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存字第781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劉凡莉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