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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5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556號聲 請 人 吳語渲相 對 人 黃錫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萬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2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9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04號裁定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負擔其所預繳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40,000元(經最高法院115年度台聲字第297號裁定核定),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000元,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劉凡莉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