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56號聲 請 人 蕭新玉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鍾家輝、趙千惠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0條定有明文。如當事人為在監所人,而逕向當事人之住居處所送達者,縱經其同居人或受僱人受領送達,亦不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執行事件,前依鈞院111年度訴字第3178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070,000元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121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已訴訟終結,復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210號、111年度訴字第3178號、115年度司聲字第87號等相關卷宗及職權查調之索引卡查詢資料審核,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且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按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合先敘明。查聲請人雖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然就相對人趙千惠之部分,該催告通知係寄存於派出所,趙千惠並未前往領取,且查趙千惠並未居住於上開通知所送達之新莊址及戶籍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5年7月9日新北警莊治字第1152986335號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5年7月13日高市警鼓分行字第11572143100號函,在卷可參,難認已生合法送達及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另關於相對人鍾家輝部分,本院之催告行使權利通知雖向鍾家輝之戶籍址及新莊址寄送,然該通知於115年3月19日寄存於派出所,惟斯時鍾家輝發監於法務部矯正署敦品中學,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足憑。依上開規定,相對人鍾家輝既為在監所人,送達應囑託監所首長為之,對其住居處所送達,難謂該送達合法。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