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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5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582號聲 請 人 張立仁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確定,聲請人於訴訟程序中支出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87,720元,爰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云云。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設若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核無實益,自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77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確定,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惟本件訴訟聲請人全部敗訴確定,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訴訟程序中聲請人所提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本院114年度全字第5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又經本院114年度全字第207號裁定駁回,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終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305號裁定駁回抗告,並諭知抗告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確定。是以相對人毋庸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則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核無權利保護必要,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10-13